114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敦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生活困窘,為低收入戶,無
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裁判意旨
參照)。聲請
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固據提出
低收入戶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等為證,
惟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
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
上開存摺
資料僅得顯示聲請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款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