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李敦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
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等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抗告人指定
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有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
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裁定於同日即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
在途期間3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114年9月15日(
非假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
抗告狀之收狀戳章之日期戳記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
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