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鐘昭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茲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人員,前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受理中,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訴請求有無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程序,始能知悉勝敗結果,
難謂其係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