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宸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薰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蕭榆霈律師
被      告  楊文瑋即高瑋車體修復鍍膜店

            陳廷光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一              層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範圍包括契約爭議事件,即智慧財產權授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取得DAIWA PROTECH(下稱日本製造商)所製汽車美容鍍膜產品(下稱系爭商品)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並授權被告楊文瑋即高瑋車體修復鍍膜店(下稱高瑋鍍膜店)為下游經銷商。且日本製造商在我國註冊「Daiwa Protech」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並僅授權原告及iiQe使用。被告高瑋鍍膜店依兩造簽訂之特約經銷合約書及經銷合約補充附件(下分稱系爭經銷合約、補充協議)約定,應遵守原告所訂經營策略、不得擅自聯繫日本製造商、不得洩漏商業機密或行另銷售系爭商品,然被告高瑋鍍膜店違約,與被告陳廷光共同於FACEBOOK之汽車美容發光社(下稱系爭專版)推廣,並於蝦皮購物平台(帳號名稱:汽美GLOWING,下稱系爭蝦皮平台)上架、販售來源不明、真偽難辨,且外觀與系爭商品近似之商品(下稱爭議商品),涉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項,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被告高瑋鍍膜店亦自行向被告陳廷光購買爭議商品7瓶。被告高瑋鍍膜店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又原告係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就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相當於原告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30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被告所販售商品為真品,然其等未積極揭露為平行輸入或授權通路之事實,足生混淆誤認,影響消費者辨識並破壞市場秩序,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商標法第7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高瑋鍍膜店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瑋鍍膜店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與被告陳廷光共同於系爭專版、系爭蝦皮平台販售來源不明、標示不清且外觀與系爭商品近似之爭議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對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事件,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四、至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第2項雖然約定系爭經銷合約若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陳廷光並非系爭經銷合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不受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衡酌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按於112112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215日經總統公布、830日施行),係所謂「特殊專屬管轄」之明文,合意管轄之法院雖因前開規定亦有管轄權,然並無礙於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具管轄之事實,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請求實務上認為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如經起訴,應以合一確定為必要,不宜分別審理或為一部確定,故不宜為一部移送管轄。是本件訴訟全部均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