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炯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
上列
聲請人聲請修改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將董事任期由3年修訂為4年,
爰檢具第9屆會友大會
暨第10屆董事改選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函等件,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處分等語。
二、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董事長,如附件所示之章程亦經相對人之會友大會暨董事改選會議決議修正,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復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最近一次備查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影本及聲請人提出第9屆會友大會暨第10屆董事改選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章程修正內容將董事任期由原本之3年修正為4年,未違背財團法人成立宗旨及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