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沛涔即邱莉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債權中有部分為有擔保之汽車貸款,並非全然為無擔保債權,應不宜免責。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抗告人申辦動產擔保之貸款,僅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納,期間相對人陳稱其已將擔保品於106年間質押給當舖,使抗告人無從取回擔保物進行
拍賣程序。後抗告人發現該擔保物於113年、114年間皆有於金門縣違規而遭開罰單之紀錄,是無論相對人是否如其所述已將該擔保物典當出去,或刻意將擔保物藏匿於離島,
顯有規避抗告人之處分,是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12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即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下稱原審免責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又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
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13條之規定。
是以,倘為有擔保物之抵押債權自對擔保
抵押物有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於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亦即行使擔保債權後之不足額,亦得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即於113年8月13日以
陳報狀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172萬6,895元,相對人就該債權並以其名下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擔保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稱擔保車輛預估殘值為28萬元左右等語,且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5號
債權憑證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權威車訊中古價參考等資料附卷
可參(清算執行卷第137-149頁),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車輛設有抵押權,則抗告人之債權即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惟抗告人陳報其預估擔保車輛殘值約為28萬元
云云,是抗告人亦認倘其對擔保車輛行使抵押權後,得受償之金額約為28萬元,剩餘金額即為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逾28萬元部分,即為清算程序中之無擔保債權,而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享有受分配之權利,亦受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之免責或不免責裁定之影響,先予敘明。
㈢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在上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本案債權表,將抗告人所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即144萬6,895元(172萬6,895元-28萬元)列為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對本院所公告之債權表及各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等,得於10日內提出
異議(參清算執行卷第223頁),該債權表嗣即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及免責程序中均未曾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任何異議,是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債權表之內容(即將抗告人無擔保債權列計為144萬6,895元部分),應認未有反對之意見,是就抗告人無擔保債權144萬6,895元部分,自受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本院就相對人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之效力所及。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並非全然為無擔保債權云云,而就原審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惟原審免責裁定僅對抗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經列計為無擔保債權144萬6,895元部分生免責之效力,就抗告人有擔保債權28萬元部分,本不計入本件清算債權中,亦不受原審免責裁定之影響,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部分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並非全然為無擔保債權,應不宜免責等語,
尚無可採。
㈣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向其陳稱已將擔保車輛質押給當舖,然該擔保車輛於113年、114年間皆有於金門違規而遭開罰之紀錄,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就該設定擔保之車輛而言,既係與抗告人對相對人附有擔保之債權有關,而該有擔保之債權,復不在本件相對人之清算債權中,自不受原審免責裁定之影響,已如上述,是相對人對於該車輛之處理情形,本不在本院審酌各債權人對相對人之無擔保債權應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範圍內,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縱認不論該車輛是否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仍應將之列為清算財團範圍內,然抗告人並無提出相對人將擔保車輛質押給當舖之相關證據及資料,且亦無當舖或其他民間債權人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陳報債權之情形,是本院無法推知相對人是否確將其名下之擔保車輛質押予當舖或他人。況相對人就其名下財產有此擔保車輛部分,於聲請調解時即已陳報(參調解卷第19頁),並無隱匿之情,而金門縣亦屬於我國境內,縱相對人短期或長期將該擔保車輛移至金門縣地區使用,抗告人亦得前往離島將該擔保車輛取回,實無法僅因抗告人行使抵押權之成本增加,即認相對人確有故意隱匿、毀損其名下財產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相對人
予以免責之裁定,
核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