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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游益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債務人游益達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各該債務均有極高利率之利息,每年金融機構之債務單僅利息即超出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將近24倍,倘再加計銀行之債務,還款情況更加嚴峻。另抗告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9,390元,遠低於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患有風濕關節炎症,且屆齡60,客觀工作能力及條件顯低於一般人,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母親得自理生活而無扶養必要,已背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倘將實際情況納入考慮,則抗告人恐終生無法償還債務甚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僅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7,851元(見調解卷第243至24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35,034元(見調解卷第2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580元(見調解卷第253至2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871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2,097元(計算式:285,296+286,801=572,097,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128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1,165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以上合計299萬5,726元。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38,421元,據該行表示業於114年6月結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故不予列計。
 ㈣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抗告人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年出廠)、機車2輛(分別為1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577號機車】、10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575號機車】)、銀行存款7,881元、遠雄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8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29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閘門資料、遠雄人壽批註書及保單契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中0575號機車業經抵押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此據和潤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故不列入抗告人現有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31,000元、32,000元(見原審卷第363頁),業據其提出勞務報酬領據、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09至222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經核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31,500元列計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755元(見消債更卷第56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應可准許。
 2.抗告人主張其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資格,且將屆齡60,無謀生能力,其每月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391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115頁),惟抗告人母親現年58歲(56年生),未屆退休年齡,自106年11月24日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後,於110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陸續在投保單位秉冠系統櫥櫃有限公司、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10年至113年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51,932元、116,523元、5,322元、112,688元,有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43至45頁、本院卷第90至98頁)顯見抗告人母親雖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工作能力或略劣於常人,但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另抗告人母親自113年7月起今,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有114年2月27日陳報狀可憑(見調解卷第195頁、原審卷第25至27、43至45頁、本院卷第90至98頁),是本院認抗告人母親並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僅需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不足部分負擔扶養義務,爰以桃園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抗告人母親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其每月所得9,391元(112,688÷12=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租屋補助4,000元,尚不足6,731元,由抗告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19頁)平均負擔後,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44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依上,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固有餘額13,501元(計算式:31,500-15,755-2,244=13,501)可供清償債務,惟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部分計算即達33,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可認抗告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得抵充部分利息,而無法抵充原本。又抗告人名下汽車依抗告人提出之好車大聯盟二手車價查詢資料,二手價格約598,00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97頁),另3577號機車交易價值,據該機車抵押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因出廠年份已久,約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加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7,88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6,290元,合計為632,171元,亦不足以清償抗告人目前所負債務,是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尚無法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及適用利率之出處
   備   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0,000元
16%
21,733元
本院卷第91、103頁。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債權人裕融公司稱目前尚未行使抵押權,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價值,故以目前剩餘債權本息1,735,034元作為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餘額以實際發生為主)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5,601元
②12,594元
③3,486元
④4,779元
①10.75%
②12%
③13.75%
④15%
①50元
②126元
③40元
④60元
調解卷第255頁。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13元
15%
449元
本院卷第43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280,000元
②283,021元
①16%
②16%
①3,733元
②3,774元
本院卷第51、53頁。
①以0575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該機車業經和潤公司取回拍賣,和潤公司稱所陳報債權本息285,296元為拍賣不足額部分。
②以3577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和潤公司稱陳報債權本息286,801元已扣除機車預估價值1萬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68元
15%
287元
本院第91頁。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803元
9.21%
3,652元
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33,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