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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張翔程即張豐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故應包含入不敷出,收入無剩餘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不足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新臺幣(下同)9,817元,但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債務總額高達5萬109元(包括債權人裕融公司部分之償還金額為12,948元、中國信託銀行信貸部分償還金額為1萬899元、信用卡部分償還金額1萬5,000元、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償還金額1萬1,262元),是可認抗告人每月生活顯然陷入嚴重之經濟困難,故原審未就系爭案情詳加調查與了解,即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將造成抗告人生活濟經陷入重大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抗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兩輛汽車(牌照號碼為ATH-1260及ATS-5379),尚餘價值20萬元及8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抗告人稱係於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駿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共計為101萬2,709元,此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諸多非屬薪資收入之不明款項存入抗告人帳戶內(例如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8日有轉帳存入3萬8,000元、於112年11月2日有轉帳存入2萬元、於112年11月6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於113年7月15日轉帳存入1萬元、於113年7月17日轉帳存入2萬9,368元等,其他銀行帳戶內亦有相類情形,參原審卷第81頁至85頁),惟抗告人就此等部分並未加以說明,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所得總額是否僅為上開薪資收入部分,即已有可疑。再抗告人雖稱目前仍於鴻駿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元,並提出薪資單在卷可佐,然該薪資單僅為抗告人單月之薪資收入,並未加計三節獎金等金額,故本院認至少應依抗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原審卷第55頁),所顯示抗告人於113年全年所得金額52萬2,646元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4萬3,554(522,64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計算抗告人現每月薪資所得金額,較符實際狀況。
 ㈡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起即以1萬9,172元計算,且自聲請更生後之114年之支出則以2萬0,122元計算。上開金額與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另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0,061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查抗告人之子為000年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61元,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是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每月扶養費1萬61元,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萬183元(2萬122元+1萬061元=3萬183元)。
四、是以,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3,370元之餘額(4萬3,554元-3萬183元=1萬3,37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因抗告人未提出自聲請更生後迄今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故本院並無法確認抗告人現是否亦有如上開所述不明收入款項之情形,是本院審諸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抗告人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再抗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4萬1,518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1萬3,370元清償債務,亦僅須近9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41,518÷13,370÷12≒8.98年),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多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意即抗告人之資產及收入所得縱如抗告人所稱已不足以清償每月對各債權人所應負之債務總額,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確能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