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鴻志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調解
期日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3,891元(調解卷第185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陳報債權125,336元、2,188,493元(535,816元+1,348,495元+4,052元+300,130元)(調解卷第175、15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27,72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2,627,72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2,028,538元、分180 期、利率5%、月付16,04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足稽(調解卷第193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有78年出廠汽車1輛(已報廢),此外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在億吉邦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從事上下料、實煒機械有限公司從事鐵工焊接,每日薪資約1,600元至2,000元,因患有輕微冠狀動脈疾病及年齡因素就業條件受限,且需定期回診就醫,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自113年起調整為5,437元)、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市府社會局補助750元、三節禮金18,000元、急難救濟10,000元、行政院普發9,432元,共計收入約574,390元(16,000元×24+5,065元×15+5,437元×9+5,600元×3+750元×15+18,000元+10,000元+9,432元),現每月收入約16,0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5,6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10,500元(春節5,500元、中秋3,000元、端午2,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書、收入證明
切結書、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114年4月15日醫院檢查報告為憑(調解卷第21至20、25、47至49、55至59、81至87頁、本院卷第21至34、67至71頁),
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經職權調閱聲請人健保就醫紀錄,聲請人非每月回診,當月若有回診,次數為2次,曾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114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6日住院就醫2次,參以聲請人所提書狀中稱其母日間係由長照中心照護等語(調解卷第104頁),堪認聲請人回診就醫或照顧母親,不影響其可工作日數,聲請人既可從事上下料及焊接工作,非無工作能力,每月卻僅工作約10日,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為56歲(00年00月生),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所得。另聲請人稱:其母過世後身障補助5,437元(含低收入戶補助)可能會剩下約3,700元、租屋補助只能領到約114年10月,三節禮金是否會受影響不一定仍待核定等語(本院卷第19、65、76頁),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變更補助數額之書面,此部分聲請人每月領取補助金額暫合計為11,912元(5,437元+5,600元+10,500元/12),是以40,502元(28,590元+11,91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各年度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502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0,122元後,有餘額20,380元可供清償,若不計入低收入戶補助1,737元(5,437元-3,700元)及租屋補助5,600元,每月收入為33,165元,餘額為13,043元,
惟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27,720元,聲請人現年5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9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20,38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1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2,627,720元÷20,380元÷12≒11),若補助金額減少,則需更長清償時間,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
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