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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珮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91,76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9,172元,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名下除有一輛201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43,52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至24、2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620,894元(計算式:本金1,556,195元+利息64,699元=1,620,894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表(調解卷第15至16、25頁、本院卷第53至123、175至177、185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無任要保人之壽險資料,有1輛2011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百元以下,郵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90,000元、336,000元、494,237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為796,198元(計算式:290,000元12月2月+336,000元+494,237元12月10月≒796,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訊問時自述仍任職於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尚有在騋鑫物流公司兼職,目前僅於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約38,000元左右等語,並提供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騋鑫物流公司薪資單及郵局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53、125至135、137至145頁)。依據上開薪資單所載,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月均薪約34,353元【計算式: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實發薪資14,867元+借支10,000元)+113年12月(實發薪資19,763元+借支10,000元+實支餐費770元)+114年1月(實發薪資19,936元+借支10,000元+實支餐費700元)+114年2月(實發薪資22,316元+借支10,000元+實支餐費980元)+114年3月(實發薪資34,295元+借支10,000元+實支餐費1,470元)+114年4月(實發薪資29,760元+借支10,000元+實支餐費1,260元)6月=34,353元】,與其最新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又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於騋鑫物流公司兼職收入平均每月約8,766元【計算式:騋鑫物流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3月各月份薪資加總後之平均(14,174元+16,252元+5,798元+5,763元+1,844元)5月=8,766元】,且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至於其所述於114年5月2日領取勞保職災傷害給付7,894元,因非固定經常所得,不計入計算其聲請更生後可支配所得,並考量目前已無兼職而應回歸以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主要償債基礎,是認聲請人陳述目前每月收入約38,000元,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及其投保薪資,並無低報,應屬可採,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114年度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應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林○述(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9頁)。經查林○述現年為13歲(000年00月生),年紀尚幼,況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4年5月9日桃婦權字第1140010078號函、林○述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本院卷第29至35、51至55頁),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林○述自111年11月起迄今均領有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114度每月補助之數額為2,859元,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8,632元(計算式:(20,122元-2,859元)2人=8,632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金額已逾8,632元,則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8,632元後,每月餘額為9,246元(計算式:38,000元-20,122元-8,632元=9,246元),聲請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6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620,894 元,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4.61年(計算式:1,620,894 元9,246元12月≒14.6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逾萬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3,644 



623,644 
無
調解卷第53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利息起始日,僅陳報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
雖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設定動產擔保,惟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後之不足額,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2
創鉅有限合夥
73,590 
742 

500 
74,832 
無
調解卷第55至61頁
自113年10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92 
5,765 

500 
86,257 
無
調解卷第63至67頁
自113年10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183 
3,049 


142,232 
無
調解卷第20至22、71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綜合信用報告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表可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此筆債權。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786 
28,053 
93 
500 
368,432 
無
本院卷第39至49頁
自113年12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按年息14.7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6號支付命令。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27,090

3,589
330,679
無
本院卷第37頁
自113年10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擔保物機車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
1,556,195 
64,699 
93 
5,089 
1,626,076 



1,620,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