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張語庭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
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628,192元(調解卷第139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77頁),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86,074元(調解卷第1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714,26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3,714,266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3,628,192元、分180 期、利率5%、月付28,69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足稽(調解卷第149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收入總額為60萬元,自113年8月8日起任職於鼎倫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薪水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之間,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調解卷第85頁),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9至37頁),
是以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之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65歲(00年00月生),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1輛,111、11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54,130元、32,512元,114年1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28,590元,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1紙在卷(調解卷第41至45、8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可參,應認聲請人之母仍從事工作,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為6,591元,為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9,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
雖有餘額7,8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28,69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714,266元,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8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39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714,266元÷7,828元÷12≒39),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
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