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連明煌自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民國111年6月起
迄今,國定假日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擺攤販賣冬瓜茶(無商業登記),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00元至4,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4月24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
陳報債權,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逾期未陳報,且債務人亦未提出債務數額外,其餘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77,775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135,723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713,498元。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簽約金額為81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足稽(調解卷第295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一狀
所載,其名下有91年出廠之小貨車1輛(殘值約25,000元)、92年出廠機車1輛(無殘值)、4家人壽保險保單(有價值準備金合計386,462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曾在聯賀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於114年1月間聯賀欣公司停止營業後即待業中,自114年4月28日起受僱於弘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凱公司),114年4月至5月薪資各3,900元、32,659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等情,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表、汽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中古車價相關資料、薪資條等資料為憑(調解卷第43至93、105至121、185至201、261頁),
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於弘凱公司114年5月收入32,65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另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現為76歲(37年次),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僅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0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可參(調解卷第97至103、203頁),
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
扶養義務人有3人(聲請人雖稱其胞弟已與母親失聯多年,
惟未舉證應負擔比例部分實際由聲請人支出),是認聲請人支出
扶養費為4,856元(〈18,618元-4,049元〉÷3=4,856元),
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4,978元(20,122元+4,856元=24,978元)計算。
㈢
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659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4,978元後,雖有餘額7,681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77,775元,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8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38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577,775元÷7,681元÷12≒38),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
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