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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弘展(原名邵鴻展)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其114年7月10日到職日環有限公司(下稱日環公司),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於同年11月30日遭日環公司辭退,其後經友人介紹,從事貨櫃貨物之卸裝,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提出114年7月至11月之日環公司薪資明細表及其自行製作之114年12月工作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01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固堪信聲請人於日環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4萬6,442元【計算式:(53,293+43,980+45,194+43,300)÷=46,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114年7月10日始報到,該月薪資尚未足月,故不予列計,而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另法院代扣為強制執行,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2月至同年8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上開期間除有斯時任職公司即正暘國際有限公司、東海保全公司之薪資款存入外,每月尚有多筆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跨行轉帳收入,各月總額為2月5萬4,475元,3月3萬4,440元,4月3萬6,555元、5月2萬4,343元、6月6,5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除有東海保全公司之薪資收入外,於114年5月至7月各月另有1萬1,584元、2萬6,722元、9,400元之跨行轉入款項,而郵政儲匯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於114年7月至8月14日間,亦有薪資以外存款5萬餘元,則聲請人除固定薪資收入外,是否尚有其他額外所得,洵非無疑。聲請人固於115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期日稱上開轉入款項為其兼職拆櫃,老闆說人手不夠,由其找認識的外勞協助,因為外勞沒有帳戶,老闆將錢轉到其帳戶,再由其提領現金交付外勞,嗣因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不便再代為轉交,老闆從114年7月起即停止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然其自承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比對上開帳戶明細,多數跨行轉帳款項存入後,均係以手機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與聲請人所述外勞無銀行帳戶,故先轉入其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付外勞云云,明顯矛盾,參以其郵局帳戶於114年7月、8月間仍有多筆轉帳及卡片存款,則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逕信為真。本院為確認其所述現有收入之真偽,於115年1月28日命聲請人於14日內陳報上開各金融機構至115年1月28日之存摺內頁,並註明收入來源及相關證據,然聲請人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財產狀況,進而認定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