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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有1輛自用小客車,然已遭債權人執行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242,40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9、41、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聲請更生後撤回,再於114年9月10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969,868元(計算式:本金1,564,052元+利息405,816元=1,969,86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本院卷第21至27、43、165至191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商業保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1月7日結餘23,518元。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本院卷第39、41頁),聲請人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11,490元,113年度為440,695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114年5月至8月之薪資入賬查詢表可知(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於114年5至8月之薪資依序為10,114元、35,162元、38,032元、44,323元,而其中114年5月之薪資顯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故該月暫以28,590元計算,故114年5至8月之薪資共計為146,107元(計算式:28,590元+35,162元+38,032元+44,323元=146,107元)。又聲請人自陳其係自114年4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係任職於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113年度申報所得之來源均為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推算聲請人於114年1至4月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收入約為146,898元(計算式:440,695元÷12月×4月≒146,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9月10日至114年9月9日,取月份整數估算112年9月至114年8月)之收入約為904,197元【計算式:〈112年9月至12月〉511,490元÷12月×4月≒170,497元、〈113年〉440,695元、〈114年1至8月〉146,898元+146,107元=293,005元,以上總和為904,197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陳報之薪資單及銀行入帳截圖,114年9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依序為37,911元、29,869元、30,568元、34,877元、36,288元,共計為169,513元(計算式:37,911元+29,869元+30,568元+34,877元+36,288元=169,513元),並陳報領取114年11月行政院普發之1萬元,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其領有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是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後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可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為20,122元,然112、113年部分均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⑴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芊,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9,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217至221頁)。經查陳○芊現年為10歲(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陳○芊亦未領取任何補助,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陳○芊之數額依序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為9,500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為10,31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312元),而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為9,500元,可如數列計。
 ⑵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另二名手足共同扶養父親陳剛馨,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45、223至230頁)。經查,陳剛馨現年為56歲(00年0月生),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有工作能力,名下雖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陳剛馨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從認定陳剛馨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陳剛馨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9,500元後,每月餘額為4,877元(計算式:35,000元-20,623元-9,500元=4,877元),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969,868元,縱將全部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後,至其退休前仍難以如數清償債務,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退休前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仍有良好之工作能力,且扶養子女之負擔也會隨其成年獨立而減輕,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163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8,860 



118,860 
無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未陳報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2月24日止。
有將西元20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然已逾耐用年限,現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21 
8,093 
900 
827 
39,641 
無
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期前利息1,880元;自113年8月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50號債權憑證。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98,768 
318,774 

1,000 
818,542 
無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自111年1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已將擔保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賣後,仍有不足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257 
52,479 
300 

659,036 
無
本院卷第139至161頁
①期前利息52,479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0.6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②期前利息26,470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0.6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521號債權憑證。
5
310,346 
26,470 
793 

337,609 
無
小計
1,564,052 
405,816 
1,993 
1,827 
1,973,688 



1,969,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