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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珮慈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投資創業失利欠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6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不能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聲請人稱其於10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26日止、111年9月26日起今,經營菩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職權查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菩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下稱401報表)顯示聲請人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本院卷㈠第89至11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6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中信銀行依聲請人收支情形,提出125期、年利率6%、每期還款32,000元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未能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此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7頁、第355至356頁)。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列為3,167,200元(包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擔保物無殘值有擔保債權120,174元,但不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之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稱:「菩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109年9月至今做批發零售(產品:保健食品、清潔品),銷售客源是親戚、朋友、客人,金額沒有固定,客戶有訂單才請廠商寄件」等語(本院卷㈡第13頁);本院於115年2月10日當庭訊問聲請人營業獲利狀況,聲請人稱因買貨多,銷售金額少,每月獲利大概一萬多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具狀改稱:「聲請人購買的直銷產品,若朋友有需要會轉售給友人,大部分是聲請人及家人使用」,並陳報每月直銷公司獎金收入16,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並提出公司帳戶自114年6月25日至115年2月24日間之存摺明細等情稽諸菩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1報表,自109年1月起,迄至114年10月間營業收入狀況,除112年5月至6月、112年7月至8月、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分別為513,666元、505,619元、504,761元(本院卷㈠第417至421頁),其餘月份銷售額約為20萬元至數萬元不等,則聲請人所稱其僅購貨供自己及家人使用之詞,殊難憑採;聲請人復稱目前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臨時工理貨人員、餐廳服務員,每月收入僅約2萬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然觀之114年1至10月菩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1報表,進貨額及費用卻仍高達10萬餘元至8萬餘元(本院卷㈡第17至25頁),顯逾聲請人及親友通常使用而應有相當之營業額,此由114年間菩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1報表銷售額仍有3至5萬元不等數額至明。
 ㈢又除菩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1報表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僅自用及轉售友人,亦未就營業額為任何說明,致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實際收入情況,其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且無聲請更生真意。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