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俊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惟嗣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裁定駁回其
更生聲請,其後復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9,8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93萬7,2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另有一筆就學貸款債權總額33萬1,538元;另依本院於前次消債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448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3年使用折舊年限,評估已無受償實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4萬9,38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8萬1,39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為108年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幾無殘值。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74萬6,966元、79萬0,796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第38至40頁)。據聲請人陳稱其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第51至53頁),查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約5萬4,000元至6萬元不等,復依聲請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每年可領取約4,000元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第59至61頁),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5萬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至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上固顯示其薪資每月遭扣款約3分之1,而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資之3分之2等情,然本院審酌認此數額之扣款應係聲請人之薪資遭
強制執行扣薪所致,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
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應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2,00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且未提出支出各項花費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出,考量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3萬6,878元(5萬7,0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約7年(308萬1,398元÷3萬6,878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年30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
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