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56,00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
有限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或經理人公司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清償5,935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履行37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於114年3月10日通知毀諾結案
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遠東銀行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任職公司無薪假增加,導致薪資較協商成立為低,一時無法依法繳款,惟仍於隔日繳納即因逾期而毀諾等語,
參諸聲請人提出毀諾前後之113年11月、114年2月及3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聲請人於
上開月份之薪資結構中確實有無薪休假之扣項,其中扣減無薪假金額有高達5,600元之情,
堪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屬採信,聲請人既因無薪假導致薪資減少,一時無法依約繳納,隔日再行繳納即逾期毀諾,故堪認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依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56,00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76,474元(見調解卷第61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8,775元(見調解卷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625,060元(見調解卷第91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未
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
所載債權額14,004元列計(見調解卷第19頁),加計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合計為1,224,313元,爰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5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7、29、115頁;本院卷第89、9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5月8日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4年4月)。聲請人陳稱前開
期間有任職豪吉聲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每月41,000元等語,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3、37至41頁;本院卷第31至36、85頁),尚無不符,加計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有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1,118,400元(41,000元×24月+5,600元×24月),並以46,600元(41,000元+5,600元)作為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644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本院卷第17頁),顯逾桃園市112年至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既已負債而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於112、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1月起每月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聲請人又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8,000元部分。審酌其子女現年約9歲(為000年月生,見調解卷第21頁),並無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並與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費用應10,061元(20,122元÷2人)為度,聲請人提列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000元部分,提出
戶籍謄本、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現齡雖達73歲(00年0月出生),惟其每月領取南山人壽保險金44,808元、國保老年給付5,140元,有其郵局存摺明細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則其每月收入可達49,948元(44,808元+5,140元),已甚高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5.至聲請人提列配偶扶養費每月1萬元部分,據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已不再主張扶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即
無庸予以審酌。
6.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元+8,000元)。
㈥小結:
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8,478元(計算式:46,600元-28,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其上開經債權人陳報及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合計為1,224,31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24,313元÷18,478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