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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小惠即黃小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小惠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425,99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日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而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9頁),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見調解卷第17、18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71,473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42,666元(見調解卷第101頁);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7,899元(見調解卷第10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4,000元(見調解卷第11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92,461元(見調解卷第12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44,489元(見調解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74,273元(見調解卷第139頁)。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235,788元,爰採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份(保單價值各為3,300元、2,57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份(尚可借金額各為26,224元、48,91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1日回溯(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有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悠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44,400元、14,920元;另有任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佣金每月約1萬元及自112年7月今任職共享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15,000元,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67、71至75頁;本院卷第61頁),尚無不合,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494,320元(44,400元+14,920元+10,000元×24月+15,000元×13月)。
 3.聲請人另陳報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各項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經核尚無不符,是足認聲請人自113年12月至5月各領取薪資32,029元、25,338元、20,281元、26,824元、22,940元、25,164元,平均每月25,429元【(32,029元+25,338元+20,281元+26,824元+22,940元+25,164元)÷6月】,惟依薪資表所載其每月領取薪資已扣除扣除勞健保費(見本院卷47、49頁),是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應再加計114年度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合計為27,190元(25,429元+432元+1,329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172元(見調解卷第15頁),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桃園市111年至113年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年度為18,337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99、101、103頁),查聲請人母親現齡72歲(00年0月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母親領取國保老年給付、老人補助每月2,450元、4,164元、並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3,377元【(20,122-2,450元-4164元)÷4人=3,377】,逾此部分,自不能准許。
 4.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499元(20,122元+3,377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4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691元(計算式為:27,190元-23,49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35,788元元÷3,691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4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7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