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蔡青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諭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調解卷第47至49、55至56、109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卷宗資料
無訛,
堪可認定。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469,700元及利息,目前未掌握車況而無法估算殘值;
惟聲請人陳報與擔保車輛同車款相近年份之二手車市價值為28萬餘元(調解卷第103頁),該債權
非顯不足額之形式上有擔保債權,不予計入;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第43/48期,每期繳付4,662元(調解卷第69頁),債務額尚餘6期、共27,972元,聲請人復陳報與擔保車輛同車款同年份之二手車市價值為15萬餘元(調解卷第105頁),故不予計入,其他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3,29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二手車市網站截圖、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7、67、103至107頁,本院卷第51至69、77至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聲請人陳報殘值約28萬餘元之西元2018年11月出廠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及一輛聲請人陳報殘值約15萬餘元之西元2009年8月出廠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惟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其他補助(調解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至23、27頁)。再者,聲請人陳報自114年3月起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日實領1,707元,每月收入約37,000元(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薪轉入帳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2至53、59頁),暫以37,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
扶養義務人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57、61至6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35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8至29頁)。至
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協議各自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另1名子女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8、59頁),則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4,085元(調解卷第100頁),業已低於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之數額,
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堪
可憑採,是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為34,708元【計算式:14085+20623=34708】。
㈤承前,聲請人
上開每月3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4,708元後,尚有餘額2,292元,而聲請人現齡39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