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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茹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秀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消債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無庸先行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本院卷第31至33、99至10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772,33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本院卷第17至19、35、141至18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以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基準。復據聲請人陳報,其原為打零工,113年間曾於閱川股份有限公司、智遠有限公司、泓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兼職,於113年8月23日因刑事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個月及併科罰金;嗣於113年10月4日至11月13日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股份公司(全職),然因自114年後每日上午因刑案易刑處分需服社會勞動,僅能從事兼職工作,核與本院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3頁)。循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兼職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21、125至126頁)。另,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12年12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122頁);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職權函詢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可知聲請人自112年起,每月領有低收加發750元,自115年起每月領取低收弱勢加發1,000元(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21,000元【計算式:20000+1000=21000】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陳報該4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低收補助(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顯示,其每名子女於112年每月領取低收補助共3,552元,113及114年領取低收補助3,008元,115年領取低收補助共4,008元(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另前3名子女分別領有學校補貼款為平均每月1,057、1,016、260元(本院卷第18頁)。是以,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共25,879元(本院卷第19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扣除補助後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同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之數額,堪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46,502元【計算式:25879+20623=46502】,即堪認定。
 ㈤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積欠債務,業如前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1,000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46,502元,顯然已有入不敷出情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35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0年,然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各等節,而聲請人縱尚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