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李承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
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