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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承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