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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瑜(原名:張韶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瑜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