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
經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
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及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參,
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