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表達不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回應,可正確回答在場聲請人之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並於詢問身分證字號時回稱「100歲」,於詢問「3+5=?」時回答「聽不懂」,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有嚴重重聽,需反覆提問,且不一定能正確回答;聲請人在場表示,於提領相對人存款時在銀行要求下,而為
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六十八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CASI-2.0=17分:個案總分17分,其對應組別(≧80歲且接受6年以上教育程度,切截分數為81/82),顯示其在各項認知功能表現缺損,即其時間定向感不足(如,不記得重要節日日期,誤以為時間接近晚上),較難回應三個名詞以及五樣日常生活用品、遺忘部分重大生活經驗(如,自己的出生與退伍年份、目前歲數、認為太陽從西方出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個案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能正確撰寫姓名,能理解心理師的提問與指令,能回答多數個人重大生活經驗(如,與誰同住、育有多少兒女、學歷與軍階多高等),但基本事務判斷能力略顯不足(如,遺失物品等因應策略),無法比較兩樣物品異同之處,時間定向感不足(如,不記得重要節日日期、誤以為時間接近晚上),難完整回憶三個名詞以及五樣日常生活用品、遺忘部分重大生活經驗(如,自己的出生與退伍年份、目前歲數、認為太陽從西方出來)。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因重聽之故,常答
非所問,需要重述問題數次才能理解問題與指令,雖尚能記得多數個人重大生活經驗(如,與誰同住、育有多少兒女、學歷與軍階多高等),但有部分遺忘(如,自己的出生與退伍年份、目前歲數、認為太陽從西方出來),難回憶三個名詞以及五樣日常生活用品,時間定向感較不足。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17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個案事務判斷能力略顯不足(如,無法正確回答遺失物品等因應策略),且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表現不足,但部分可能受重聽影響,且仍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能維持簡單的生活興趣(如,使用遙控器觀看電視),故推估落在輕度至中度失智症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401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四、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
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與配偶丁○○共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子及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與配偶、子女同住,由配偶照顧,並由其終身俸支應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處理其醫療及其他重要事務,並保管其身分證、存證、印章(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聲請人及丁○○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6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
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22頁)。
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