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林郁惠
相 對 人 林英嵐
關 係 人 林哲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宣告相對人林英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聲請人林郁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林英嵐之
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林英嵐為下列行為,應經輔助人林郁惠之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款卡;㈡金融機構之開戶、網路銀行啟用。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近年有日常用字困難、重複相同問題、家務工作表現變差及不太會處理複雜的社會事務等失智退化之情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陪同相對人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相對人患有未特定失智症,
復於同年月20日陪同相對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相對人有腦萎縮及雙側額葉、頂葉、顳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或積液等腦部退化情形,且同日由臨床心理師選用CDR失智評估及MMSE簡易心智量表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MMSE簡易心智量表分數僅有17、CDR臨床失智分數僅有2,已達中度認知障礙。綜上,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哲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備位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
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兩造、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919號調解筆錄、員警聯繫卡、敏盛綜合醫院處方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15610號函及檢附之門診病歷、Brain CT無造影報告、診斷證明書、精神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起訴狀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本院之點呼有舉手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年齡、居住地址、現在所在地、到醫院之目的、同住家人等問題,而
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林口
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語,有林口
長庚醫院114年6月10日
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555號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先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
四、
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林哲民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林陳秀蘭、相對人配偶之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多可自理,且能外出購買物品,惟較繁瑣事務,或相對人無法自行處理之事務,會請相對人子女們返家提供協助,相對人事務會由聲請人、林哲民與相對人次子林哲弘共同商議並處理之。相對人夫婦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夫婦二人之退休金與存款支應,經濟狀況無虞。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輔助或代理完成其事務,並表示目前遇到問題大多找聲請人居多,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林哲民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林陳秀蘭因年邁,且記憶力欠佳故其未擔任本案任一職務,然林陳秀蘭與林哲弘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林哲民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6月6日桃社師字第11431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林陳秀蘭、林哲民、林哲弘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林哲民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
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
列舉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
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
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
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
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
輔助宣告人之疾病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
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
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
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