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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父。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自行步入鑑定室,對點呼無眼神追視,亦無回應,緊黏聲請人,無法入座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不會講話也不會表達,生活需人協助,高中畢業,平常會去日照中心,怕相對人成年後遭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足月,自然產,甫出生時無明顯異狀,約5個月大時癲癇發作,此後整體發展遲緩,且癲癇控制不佳,頻繁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個案長期於林口長庚醫院兒童神經内科追蹤迄今,使用抗癲癇藥物,亦固定於兒童復健科追蹤,接受早期療育至約12歲;個案曾不規則就診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主要為安排心理評估及測驗,未使用藥物治療。個案19歲,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畢業,未婚,無業,目前預計參與日間照顧中心;自幼自我照顧及家事處理皆仰賴他人完全協助,性格溫和,困難社交互動,有固著行為(開關電風扇、轉玩盤子等)。單親家庭,與案父及案妹同住,家庭關係(親子、手足)良好,相處互動正向融洽;平日生活照顧、開銷及交通以案父為主、案妹為輔,整體家庭功能及支持尚佳。鑑定時個案顯躁動,不斷欲離開鑑定診室,需家屬肢體限制其行動,過程中完全無法進行有效互動,無言語,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預防性保護之。個案具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極重度)及長照服務(寶平日漸照顧中心),過去病史有癲癇。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簡樸合宜。態度無法配合。情緒造動。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無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幼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自幼無社交互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皆由家屬協助安排。⒊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癲癇所致之智能不足及自閉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癲癇所致之智能不足及自閉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2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癲癇所致之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桃園市蘆竹區之住所,為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主責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管理財務與陪同就醫,關係人於住所時會協助看顧相對人安全。相對人日照中心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聲請人每月會分2次購買相對人尿布,每次會購買2包尿布,但未計算尿布費用,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但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6月24日桃社師字第114363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而相對人之母甲○○則迄未出具書面陳述意見,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