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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林韋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許靜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關  係  人  林怡秀(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林育萱(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林可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靜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韋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靜文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靜文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韋成係相對人許靜文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在場親友是誰、其現住何處等問題,相對人答所問。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所育1子3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與姊妹林怡秀、林育萱或林可敏聯繫,且林怡秀、次女林育萱均已遷出國外,有其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本院曾函詢林可敏對本件聲請之意見,以及其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未獲回復,尚難認林可敏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職司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