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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陳福祥
相  對  人  陳金枝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喜福美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囑託崇光身心診所進行精神鑑定,然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不願聲請一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本院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