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兆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贊堯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98年起,經營金屬射出零件製造業,今已有多年,近年因經營困難、業務競爭激烈,致聲請人財務狀況每況愈下,截至114年9月19日為止,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1,417元,負債總額為316萬7,483元;聲請人聲請破產後至114年10月1日止,聲請人資產中關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部分,復經自動扣繳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僅餘23萬9,880元,加計其他外幣現金財產後之財產總額為24萬7,977元,負債則為310萬9,011元(其中含員工之資遣費、應提繳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費等總計158萬3,031元及營業稅款980元,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則為152萬5,000元),已符合破產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依據破產法第57條及第62條之規定,檢附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債務人清册暨相關文件,具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使其得以進行債務清理與公司善後,兼顧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  
 ㈡再因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規定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民法第35條亦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時,董事應即向法院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是聲請人之董事為免產生上開賠償責任,始於聲請人公司資產不足抵債後,向鈞院本件破產之聲請。倘鈞院認為聲請人陳報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權 使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分配之可能,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將於鈞院駁回破產聲請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之情事時,勞工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高達310萬9,011元,惟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册,上開債務係包括員工之資遣費152萬7,258元(25,902元+234,600元+253,800元+160,476元+332,675元+249,118元+148,054元+81,818元+40,815元),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已可確認是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優先權。至上開債務中之營業稅額為98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亦優先於普通債權。故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性質之債務總額即為152萬8,238元。
 ㈡再聲請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人民幣現金折合新臺幣7,823元、港幣現金折合新臺幣為274元及上開銀行存款23萬9,880元,合計為24萬7,977元部分,業經聲請人所自承並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故可認聲請人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應為24萬7,977元。
 ㈢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約為24萬7,977元,則聲請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資遣費、稅捐等優先債權總額152萬8,238元,則其他普通債權人實無受償可能。且如進行破產程序,尚須支付破管人之報酬,而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如經本院裁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