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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票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品佳傘業有限公司、天禹國際有限公司、黃文彬、徐景騰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經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