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票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張義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任泓興業有限公司間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簽發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
表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本件台端聲請狀僅記載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算利息,然提示日不明),僅表明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致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提示本票之日期,經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逾期
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