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票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碁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何明桓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
系爭票據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
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又,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