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票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顏江龍
相 對 人 謝采羚
藝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