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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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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票字第 3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信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相  對  人  周泓偉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