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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票字第 3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致芸  

相  對  人  顏冠忠    (已於114年6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37,600元,到期日114年10月23日,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顏冠忠發給本票裁定,查,相對人業於114年6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