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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上訴人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惡意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至同年7月18日上訴人繳納租金始恢復水電,致上訴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5,465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損害金額478,370元,逾275,465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46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對系爭櫃位斷水斷電,又上訴人並無列明損害項目、計算依據,亦未舉證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465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於第2項之範圍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465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乙節,有北護商場專櫃設櫃提案書及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3至115頁),可採認。
(二)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間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云云,雖提出營業機臺(POS機)銷售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怡萍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謝享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1頁),然查:系爭櫃位於111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間沒有銷售紀錄,可能是因為沒有營業,也可能別有原因(例如POS機故障);縱為系爭櫃位沒有營業所致,從銷售紀錄也無從推認何以沒有營業;⑵依對話紀錄所示,謝怡萍於111年6月20日稱「明天被斷水斷電,就開始不營業」云云,已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櫃位於111年6月19日遭斷水斷電云云不符,至於系爭櫃位是否確於「明天」即111年6月21日斷水斷電,從對話紀錄也看不出來。這兩份書證都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本院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4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