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陳美芳
被 上訴人 江穎霏
陳厚翰
李松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
無庸定期命補正而以裁定
駁回上訴,同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
駁回其
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
未繳納
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
裁判費,而逕行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
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550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卷第276-277頁),上訴人固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4年度
救字第56號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
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
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而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考(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6號卷第73-7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7-17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