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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陳美芳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人  江穎霏  
            陳厚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無庸定期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上訴,同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550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卷第276-277頁),上訴人固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而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考(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6號卷第73-7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7-17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