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陳日勇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認有所欠缺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9號之判決提起上訴,
然其上訴狀未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陳正達」於上訴狀記載其為法定代理人,且於具狀人欄簽名,惟陳正達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卷內亦無上訴人委任陳正達為
本案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則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上訴之意已有未明。復經陳正達到庭陳稱:上訴狀是伊所寫,當時父親已住院意識不清,上訴狀是伊的意思,不是陳日勇要上訴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提起本件上訴之意。且
上訴人業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已無法補正上訴之程式,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