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三方徵信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駱鵬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查: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6,017元,及自依法定起算日
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0頁),
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擴張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419元,其中226,01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5,402元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人
復於115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510元,其中226,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3,493元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3頁),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除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外,
尚追加請求63,493元,上訴人上開追加之部分,經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協議內容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
兩造之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017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請求給付款項之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援用,為利促進訴訟經濟並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向上訴人提議因其有使用辦公室之需求,與上訴人協議其等共同使用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辦公室(下稱
系爭辦公室),兩造並以口頭達成協議之方式,約定由兩造共同分擔系爭辦公室每月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包含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等費用開支,
惟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卻未依照兩造間之協議內容,給付上開費用(各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即便無法認定兩造有以口頭之方式達成上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
乃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辦公室,並獲得如附表所示系爭辦公室每月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包含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等費用之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兩造復有以口頭達成協議之方式,約定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勞工退休及健康保險等費用,皆由上訴人投保、提繳,然投保、提繳之費用,須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勞工保險、勞工退休及健康保險等費用,給付予上訴人(各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所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聘任,擔任上訴人之法律顧問,工作之內容包含合約審閱、網站經營、文案草擬及法律諮詢等,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口頭約定,協議被上訴人須分擔系爭辦公室包含每月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包含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等費用之半數。
㈡再者,上訴人既聘用被上訴人擔任法律顧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顯具有法律上原因,無由構成不當得利;另就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費用,被上訴人確應負擔自負額之費用,然就勞工保險部分,上訴人係請求「單位負擔數額」,並非請求自負額,另就健康保險自負額部分,自113年3月至7月間,被上訴人每月之自負額費用為426元,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113年8月被上訴人之健康保險自負額、單位負擔額皆為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113年8月之健康保險費用1,755元,自屬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510元,其中226,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3,493元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8頁,另就程序事項爭點部分,已於「壹、程序部分」之第二點敘明):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之方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分擔系爭辦公室每月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之開銷,有無理由?
㈡若㈠有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至113年8月止,上開費用之半數(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257,806元,有無理由?
㈢若㈠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月至113年8月止使用系爭辦公室之不當得利總計257,806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之勞工保險金13,261元、勞工退休金9,668元、健康保險費8,7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之方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分擔系爭辦公室每月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之開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以口頭約定之方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使用系爭辦公室每月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等開銷,自應由上訴人先盡舉證之責。
⒉證人李宥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秘書,自113年3月20日起迄今,伊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老闆有合作,公司客戶若有需求,就會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公司老闆有說,基本上兩造就是各自一半,伊原先只要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若有到公司,伊就要替被上訴人處理案子或是上訴人公司客戶委任被上訴人之案件,因為兩造各自分擔一半費用,伊才需要處理被上訴人之事情,不然伊只要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即可。兩造比較像是合作關係,因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常需要繼續循法律途徑,就會將案件給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利潤有分配,伊不知道如何進行,伊負責處理公司之雜支,並未處理兩造間分配利潤之事情。老闆說他們是一人一半,因此被上訴人要分擔公司開銷之費用,伊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款過,因為上訴人公司老闆說被上訴人有一陣子不好過,因此也沒有積極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僅有上訴人老闆告知伊,伊並未親自處理過被上訴人須負擔一半雜支之事項。上訴人老闆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老闆是否可以提供他辦公之處所,兩造有談好,被上訴人分擔開銷之一半,像是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交付予伊,有無交付予上訴人公司老闆,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7-21頁)。
⒊紬繹證人李宥儀上開證述之內容,李宥儀未曾親自處理被上訴人是否分擔開銷半數之事,且李宥儀未曾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使用系爭辦公室任何費用半數之款項予李宥儀,誠如李宥儀所證述,其於上訴人公司既係負責處理公司之雜支、帳目,果若被上訴人確須分擔公司之費用,李宥儀豈會未曾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況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須分擔系爭辦公室包含每月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開銷等費用半數,李宥儀既未親自參與兩造口頭協議之過程,僅係單方面聽聞上訴人公司老闆之陳述,其又未曾親自辦理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公司之事務,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領給付上開款項之舉止,則依李宥儀上開證述內容,要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曾以口頭達成協議之方式,約定被上訴人須分擔系爭辦公室每月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等開銷費用之半數。至於李宥儀尚證稱其於上訴人公司上班
期間,亦須辦理被上訴人之事務等節,然此僅涉及李宥儀與上訴人間,對於李宥儀工作事務內容之分派,與兩造間有無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之內容
無涉,尚無從以李宥儀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事務,逕論兩造間有達成上開口頭協議內容,
併予敘明。
⒋從而,兩造間究竟有無以口頭協議之方式,約定被上訴人須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與上訴人共同分擔使用系爭辦公室每月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等開銷費用之半數,上訴人實未提出相應之事證相佐,李宥儀上開證述之內容,尚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就此部分之證據方法為證人李宥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成員彭茂霖、阿松(本院卷一第340頁),上訴人又未
聲請本院調查其餘事證(本院卷一第139頁),上訴人實未能舉證以實其上開主張,
難認兩造確有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
迭主張系爭辦公室訂購之辦公家具、碎紙機、連續章、影印機等機具,皆係因被上訴人之需求,始會購置等節(本院卷二第58頁),然此部分之事項,皆
與兩造究竟有無以口頭協議之方式,達成上開約定之內容無關,亦僅涉及上訴人購置辦公家具、機具之運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照兩造口頭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辦公室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等開銷費用之半數,總計257,806元之款項,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存有上開口頭協議之內容,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月至113年8月止使用系爭辦公室之不當得利總計257,806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被上訴人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侵害行為而取得乙節,盡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係指「屬上訴人所得支配之辦公空間及人事行政資源,遭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致上訴人受侵害」乙節(本院卷二第138頁):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97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稱「大頭哥,我已向現老闆提離職,初期艱辛,還望大家多多照顧~」、「另外,明天晚上九點,到板橋新辦公室(板橋區民生路3段30號2樓之6)會議,再麻煩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回覆「沒問題」,被上訴人
斯時向上訴人稱其將至系爭辦公室乙事,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上訴人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之舉止,是否屬於「侵害行為」,已非無疑。
⑵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時稱被上訴人僅係配合之公司法務,替上訴人處理事務等語(114年度壢簡字第315號卷第3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之法律顧問,並提出名片1紙相佐(114年度壢簡字第315號卷第26頁),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上訴人聘用之法律顧問,抑或僅係配合之公司法務,實皆無礙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辦公室乙節,換言之,即便被上訴人確實僅係與上訴人配合之公司法務,上訴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不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依據為何,遑論
衡酌常情,即便被上訴人僅係與上訴人配合之公司法務,被上訴人因兩造間配合之關係,使用系爭辦公室,亦符合常理,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屬於「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況依上開李宥儀之證述內容所示,李宥儀亦證稱被上訴人至系爭辦公室之原因係為處理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更可認被上訴人確可使用系爭辦公室,是以,無論被上訴人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得使用系爭辦公室,顯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之舉止,並非屬於「侵害行為」。
⑶從而,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依上開事證所示,並
非不得使用系爭辦公室,無論被上訴人究竟係出於何種原因使用系爭辦公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顯然非屬侵害行為,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上訴人既未先行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侵害行為」,則無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有無獲得利益,上訴人皆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辦公室之不當得利總計257,806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之勞保13,261元、勞退9,668 元、健保8,775元,有無理由?
⒈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上訴人確認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勞工保險金13,261元、勞工退休金9,668 元、健康保險費8,775元等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之口頭協議內容(本院卷二第48頁),就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115年6月22日提出之民事二審答辯五狀(本院卷二第126-127頁),已表示就上訴人請求113年3月至113年7月間之健康保險每月自負額426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6-127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應負擔此部分之款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費用總計2,130元(計算式:426元5個月=2,130元),要屬有據。
⒊另就上訴人請求其餘之費用部分,證人李宥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問過上訴人公司之老闆,老闆說律師只能保公會或者公司名下,反正兩造是各分一半,讓被上訴人投保於公司名下、累計勞保年資,被上訴人之勞保、勞退、健保費用是由上訴人公司墊付,因為由伊處理公司之雜支,伊會拿公司之錢繳納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沒有給過伊錢,除了公司利潤之帳以外,其餘公司之帳目是由伊處理,上訴人公司老闆會給伊一筆錢,說是要進公帳,其餘利潤如何分配,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依李宥儀上開證述內容所示,其亦僅係聽聞上訴人公司之老闆轉述有關被上訴人須支付勞工保險、勞工退休及健康保險費用乙事,李宥儀並未親自參與兩造為上開約定之過程,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該部分款項予李宥儀,是以,李宥儀既未親自聽聞兩造為上開口頭之約定,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該部分款項,而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該部分款項予李宥儀,自難僅以李宥儀該部分之證述內容,
遽認兩造確有達成該部分之口頭協議內容。
⒋從而,上訴人既係主張依照兩造口頭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墊付之勞工保險13,261元、勞工退休9,668元及健康保險剩餘之6,645元(計算式:8,775元-2,130元=6,645元),然上訴人未提出充足之事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該部分協議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以兩造口頭協議之內容,為該部分費用之主張,
核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墊付健康保險費用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而上訴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向被上訴人追加給付健康保險費用(本院卷一第133-141頁),該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一第29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上訴及訴之追加部分,即依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辦公室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營業雜支(電信費、其他、影印機基本費)、行政助理薪資等開銷費用之半數,總計257,806元,及依兩造間之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墊付勞工保險金13,261元、勞工退休金9,668元、健康保險費8,775元等費用,除上訴人所為追加被上訴人給付健康保險費用2,130元,暨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皆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部分,除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健康保險費用2,130元本息外,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潘曉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本院卷二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