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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李成烈
被  上訴人  張勝利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民國111年12月25日事故發生後,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為執行桃園市觀音區路燈維修工程,田園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田園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向租賃公司承租3.5噸高空作業車供每日工作使用,而有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新臺幣(下同)33萬6,420元,田園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原審未考量此實際工作需求,容有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田園公司僅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另行租車之必要,維修紀錄無法證明有另行租車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所提路燈暨維護案契約書,田園公司並非契約之立約人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562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原審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僅就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33萬6,42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北辰星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4頁),主張田園公司已支出租車費33萬6,420元,惟查遍卷證並未見任何承攬契約,尚難僅憑該張統一發票逕認田園公司於維修期間每日有租車之必要,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維修紀錄、觀音區路燈維修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81頁),惟觀諸上開維修紀錄僅記載維修時間、地點、路燈狀況、通報方式、故障狀況(1次側線路、漏電斷路器等),並未有任何田園公司之字樣,是否為田園公司之維修紀錄,已屬有疑;而上開證明書雖記載:田園公司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期間,確實承攬並執行桃園市觀音區路燈巡檢、維修及相關搶修作業,工作內容包含路燈故障檢修、燈具及線路更換,並依實際施工需求使用高空作業車輛配合施工,以完成相關維修及安全作業之必要需求等語,惟其上所載證明單位為浤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裕公司),而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及浤裕公司間沒有合約,上開證明書是114年12月14日訴訟期間製作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田園公司與浤裕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則田園公司是否有於維修期間自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亦屬有疑。且上開證明書為上訴人委請利害關係人浤裕公司臨訟為上訴人製作,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明書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桃園市北區桃園路燈案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惟上開契約書簽約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及浤裕公司,並非上訴人或田園公司,是亦無從以此契約書認上訴人有維修路燈而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之必要,此契約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高空作業車使用證明表(本院卷第25頁)雖由市議員於114年6月18日出具證明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實際使用於路燈維修工作中,然此與田園公司於修車期間是否有租車之必要,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7,562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