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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上訴人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寄發杏商營字第2201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伊撤櫃,系爭函文造成伊受有名譽權損害,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通知皆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地址以掛號郵寄通知,通知函之內容均係告知上訴人相關違約及終止事宜,並無任何造假、偽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上其公司大小章係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蓋印,並私自將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怡萍之印章蓋於保證人之欄位上,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5年2月9日、同年4月27日提出書狀及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76、92、94、107頁),難認符合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