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祥曳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定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二、
本件應由周孟毅為上訴人祥曳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14日自「祥曳車輛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祥曳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蔡淑娟變更為周孟毅乙情,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14140號函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
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
爰再開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孟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
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