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原審原告)
即 上訴人 魏俊豪
楊崴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魏俊豪給付超過新臺幣15萬6800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四、邱月華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魏俊豪負擔24%,餘由邱月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參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月華(即原審原告,下稱邱月華)提起上訴,原聲明如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8頁),
嗣以115年3月26日民事
聲請暨
陳報狀變更聲明為後述聲明(本院卷第170頁,詳後述貳、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魏俊豪(即原審被告,下稱魏俊豪)提起上訴原聲明如113年11月21日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8頁,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金額全部不服),嗣於114年8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6頁,即僅就原審判其給付逾9萬6800元部分不服,亦詳後述貳、所載)。
經核兩造
前揭聲明之變更,分別為擴張減縮其
上訴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月華(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提起上訴補充
略以:
㈠起訴略稱:魏俊豪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時,不慎碰撞邱月華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邱月華因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新臺幣(下同)7800元,受有車輛毀損之修繕費30萬5969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2837元、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14萬6千元【即相當於租車、另尋代步車輛之損害,以每日2千元、自112.10.29事故日起至起訴日113.1.9止計73日,故此部分損害金額共計:2千元/日×73日=14萬6千元】、其他
非財產上損害5萬千元,合計共66萬6606元。又系爭車輛因
迄未修復,致原告持續受有每月8千元之車輛保管費及3531元因無法使用管理系爭車輛而生之損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魏俊豪應給付邱月華66萬6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魏俊豪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其將系爭車輛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月華1萬1531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略稱:原審判決所駁回邱月華之請求部分,除就拖吊費無意見以外,其餘均有違誤,其中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並應以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價之3成計算車輛價值減損。另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之日數,則增加請求為73.5日。
二、魏俊豪(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㈠原審答辯略稱:就本件事故魏俊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惟邱月華請求之拖吊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6年半,殘值應僅10萬以內等語。
並聲明:邱月華之訴駁回。
㈡上訴略稱:原審判決認定之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合計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
顯有違誤。又系爭車輛迄未修繕,原審判決僅以私人修車廠出具之預估維修日數,即
遽認邱月華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73日,亦有違誤。至邱月華所提之上訴則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邱月華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魏俊豪應給付邱月華34萬154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邱月華其餘之訴。
魏俊豪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魏俊豪給付超過9萬68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邱月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月華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邱月華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邱月華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魏俊豪應再給付邱月華32萬5066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魏俊豪應自113年5月30日起,魏俊豪將系爭車輛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邱月華1萬1531元(本院卷第170頁)。對此,魏俊豪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本件邱月華主張: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路旁,遭魏俊豪所駕車輛撞擊之事故而受損,魏俊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魏俊豪應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車輛拖吊費6800元(邱月華於原審係請求7800元,嗣於二審表示金額應為6800元,參本院卷第69頁筆錄)及其餘損害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邱月華所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兩造僅就前述「車輛拖吊費6800元」不爭執,至其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及價值減損、邱月華無法用車所生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系爭車輛之停車保管費用等部分,兩造均有爭執。本院茲分項論述如下:
1.關於車輛之修繕費用及價值減損(邱月華係請求車輛修繕費用30萬5969元、車輛價值減損15萬2837元,合計45萬8806元):
⑴邱月華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30萬5969元,其中工資8萬1097元、烤漆4萬1617元、零件18萬3255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1-17頁)。經原審依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96年4月,距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計算零件折舊,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不折舊),核認邱月華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4萬1040元。又,原審另
參酌兩造所提出之二手車
拍賣網站及權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等資料,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國瑞)、型號(WISH)、排氣量(1998CC)
等情,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以兩造前揭資料所載市價之平均值即15萬9千元為可採,併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減損之價額為市價之3成,即4萬7700元【以上詳參原審判決理由】。
⑵
惟查,經本院檢送上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照片,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發生事故當時之市值為鑑定,經該公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10月價值約為9萬元等語,有該公會函文及所附114年6月10日鑑價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2頁),應屬可信。
⑶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⑷依前所述,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9萬元,則邱月華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諸前開說明,原則上即以該車當時之市場價值9萬元為據(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以上可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至邱月華主張之前揭車輛修繕費、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等項,均顯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原有價額,應認前揭費用均為非必要且不合理,況邱月華自陳:系爭車輛迄未修繕等語(本院卷第63頁筆錄),故本院認邱月華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9萬元為據。
2.關於邱月華請求無法用車所生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14萬6千元
一節,究有無理由?
⑴原審依邱月華提出之明祥汽車維修廠修復期程說明書(原審卷第67頁),略載系爭車輛車損修復需60個工作天(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而邱月華主張其自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共73日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未逾上開修復期間之範圍,認定邱月華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每日租車費2千元×73日)。
⑵惟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車輛所需之修繕日數,函詢出具系爭估價單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公司龍潭廠),據該廠114年6月9日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確於112年11月1日至該廠進行估價,惟未進行實際修繕,依系爭估價單內容推估所需之維修工期為30日等語(函附本院卷第108頁)。
⑶審酌邱月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往桃苗龍潭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
堪認該廠應已依系爭車輛當下之受損狀態,合理評估維修所需之項目,並依該等項目評估所需之維修工期,其回函內容自屬可採。況邱月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辯期日略稱:其車輛尚未修繕,目前邱月華上下班係使用其它代用車,或是請他人幫忙載送等語(本院卷第63、201頁筆錄),足認其實際上並無租車、或支出租車費用,則邱月華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
難認有據。
⑷惟考量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雖因車齡達16年(96年4月出廠,事故時為112年10月29日)而無修繕實益,然
衡酌邱月華若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應給予其另購車輛、或另尋代步工具之合理期間,在此期間內給予相當於租車之費用,亦應屬合理。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合理之購車或另尋代步工具之期間為30日,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2千元計算,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30日×每日2千元=6萬元)一節,應屬可採。
3.關於邱月華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11,531元(即系爭車輛之停車保管費,及相關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每月計11,531元),究有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0月29日,而依桃苗汽車公司龍潭廠函覆表示系爭車輛經評估維修所需工期為30日,則衡諸一般情形,若於事故後即時進行修繕,自無衍生後續停車保管費之餘地。準此,邱月華就系爭車輛迄未進行實際修繕所生之停車保管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至邱月華另主張: 因系爭車輛迄未修復,又因提起本件訴訟,致其身心苦惱、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因財產受侵害者,不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如前所述,邱月華係因系爭車輛遭撞擊事故而受有損害,依法尚無從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是邱月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據上,邱月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萬6800元【即:拖吊費6800元+車輛損害費用9萬元+30日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6萬元=15萬6800元】。
五、
綜上所述,邱月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俊豪給付15萬68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魏俊豪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魏俊豪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魏俊豪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魏俊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邱月華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月華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是邱月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魏俊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月華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