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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國聲  
視同抗告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之女陳欣誼積欠10餘家債權銀行借款,若每家債權銀行均在高雄開庭,光係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即需新臺幣2、30萬元,而視同抗告人罹患大腸癌第4期,甫進行第2次手術,根本無法久坐,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法律效果既為「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應用於原告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且該法院除合意管轄別無管轄權之情形,至於原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者,應類推適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陳欣誼前向相對人借款,未清償而死亡,抗告人為陳欣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繼承陳欣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兩造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而陳欣誼與相對人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以此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
(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按卷附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戶籍謄本所示,陳欣誼向相對人借款時,住所地在高雄市(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11頁背面、第12、13頁),則由高雄地院管轄本件之合意,在簽約當時自顯失公平;至於陳欣誼後遷徙他處,或其死亡而繼承人住居他所者,並非簽約時所能審酌,自不能因嗣後發生之情事,回溯至簽約時指摘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據此,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