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芸溱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承諾協商分期,抗告人亦
按照要求匯款,但後續卻仍進行訴訟等語,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依抗告人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倘因
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債務所生之訴訟,應由前揭約定條款所定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裁定據此認定本院無管轄權限,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違誤。至抗告人
上開抗告意旨,係主張協商還款事宜,與原裁定為本院有無管轄權限
之判斷無關,應待受移轉法院加以審酌。從而,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