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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李春來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遷居至新竹縣○○鄉○○街00號,而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3月29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自難指稱抗告人逾期繳納上訴裁判費,進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2月16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判決,於113年3月12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見上訴狀,原審卷第131頁),原審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於113年7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見該等裁定書,原審卷第139、163頁)。抗告人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系爭裁定向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送達,應不合法為由,而以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裁定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卷第17、18頁)。
(二)為此,原審再向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對抗告人送達系爭裁定,均於113年12月9日為其受僱人簽收(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80、181頁),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見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原審卷第182至190頁),原審遂以114年1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見原審卷第191頁)。
(三)抗告人雖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⑴抗告人原審所有書狀,寫的地址都是「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見原審卷第21至23、52、60、61、88、90、101、113、121、122、131、134、136、193、195頁)。其中,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也就是抗告人聲稱遷居的時點以後)提出的陳報狀聲請閱卷狀上,也都還是記載這個地址(見原審卷第193、195頁),直到114年1月24日抗告狀才改稱:抗告人自113年9月起即已遷居而未居住於該址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諉無足採;⑵原審113年8月23日裁定向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送達時,雖均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見本院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8、169頁),不過,要是仔細看一下相關書證,這份裁定是在113年8月30日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後來才又在113年9月11日經管委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參酌抗告人在原審始終陳報該址為其住所,加以原審嗣後向該址送達,亦經受僱人收受而未遭退回(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80、181、196、197頁),管委會退回送達文書,似乎是有什麼誤會,而這並不會影響抗告人以該址為住所、原審依法本應向該址送達的認定。
(四)承上,抗告人雖未在系爭裁定所定期間補正,然在其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之前,仍得為補正。原裁定雖於114年1月9日作成,然未經宣示或公告(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應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時發生羈束力,而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李春來於114年1月10日來電詢問「我現在帶7萬多元在樓下收費處要繳上訴費,請問還可以繳納嗎?」原承辦股書記官答以:「本件已於昨日即114/1/9裁定駁回上訴,請收到後再看如何處理」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92頁),其回答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有所出入,李春來因而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自難遽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更為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