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威佑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應歸屬肇事雙方及第三方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而承保車輛肇事一方所提發票有偽造、灌水之嫌,應係相對人與汽車保養廠共同虛偽詐欺而為,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445元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萬2,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3萬2,445元,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2,445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均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