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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威佑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應歸屬肇事雙方及第三方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而承保車輛肇事一方所提發票有偽造、灌水之嫌,應係相對人與汽車保養廠共同虛偽詐欺而為,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445元有違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萬2,4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3萬2,445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2,445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均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