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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列110年度桃簡字第21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元本息。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改為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3元本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7項經裁定更正後,指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原裁定誤為兩造各自負擔,尚有未合等語。
 ㈡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業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明確。綜觀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及其更正裁定,主文第7項固然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負擔36%,其餘由附帶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下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其事實及理由欄第7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則更正為:「因原審判決於當時並無不當,且本件係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清償債務,附帶上訴人部分上訴始有理由,是仍應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6%(即同原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並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然對照主文第1項「上訴駁回」、第2項「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抗告人)負擔」可知,上開主文第7項係專指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言,至於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係由抗告人負擔,謂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甚明。
三、從而,原裁定認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據以計算得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3元本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