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君賢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本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金額是否正確,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均未審查,即於113年8月20日以桃院增天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存放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抗告人於113年9月16日聲明異議復於同年10月6日再次聲明異議,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司法事務官卻仍於113年9月30日以桃院雲天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40,853元移轉予相對人。又本件相對人所持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19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僅65,936元,原法院卻均未審及司法事務官有未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金額是否正確等情況,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0日以桃院增天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復於113年9月30日以桃院雲天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340,853元移轉予相對人,並於同日發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已足額受償,本件執行名義正本不予退發。而抗告人曾於113年9月16日、10月7日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停止強制程序,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以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案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以桃院雲天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340,853元移轉予相對人,即已終結,抗告人於113年10月9日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而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稱其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7日已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司法事務官卻仍於113年9月30日以桃院雲天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命令核發存款移轉命令,顯有違誤。然依上開規定,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因抗告人曾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7日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無違。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金額僅65,936元,司法事務官核發存款移轉命令之金額卻係340,853元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抗告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