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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宋介平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42,91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9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有金錢往來,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宗核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571,662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並考慮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預估可能需達5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42,916元(計算式:571,662元×5%×5年=14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