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相 對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
聲請人經選任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
選派檢查人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由
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司字第24號
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畿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履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出庭執行1次、提出書狀1份,
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
經查,京畿公司因前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後因股東間關於推舉董事存在爭議,現實上無
法定代理人可代表京畿公司執行職務,復相對人因系爭事件聲請為京畿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京畿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
駁回聲請而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茲審酌系爭事件繁簡程度,且聲請人擔任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
開庭到庭1次、及
閱卷、研卷及撰狀、提出書狀1份
等情,參考
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系爭事件
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